小程序名被恶意投诉怎么办?
发布于 4 年前 作者 xiulan39 1731 次浏览 来自 问答

AppID:wx65c791ad99e4d00b

我公司使用公司名的核心词,注册了小程序名及公众号名,使用一年半了。

但是有人使用“个人”身份注册了一3503类的商标,且是在我公司成立,及使用小程序名后申请的,

现在对方使用这个商标来投诉我公司的小程序名。

我们分析了国家相关的法律以及相关的案例,这个是商标权与公司名称专用权冲突的问题,我们有如下意见。

1)“权利人”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无权利用3503对企业保护的商标来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的品牌。

2)“权利人”在我方之后申请与我方企业名称相近的商标,并据此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违反了《商标法》第41条相关规定。

3)“权利人”并未使用其注册的商标进行市场相关的活动,但是却意图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4)“权利人”在我方经营近一年半后,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按《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我方有优先抗辩权,向腾讯

申请恢复“耕达商城”的使用权。

5)“权利人”注册的商标与我方使用的“耕达商城”存在明显区别,其无权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的相关名称。

6)“权利人”的侵权投诉不成立。

站内信给的理由只有150个字,根本不够表达我方意图的。请给予关注。

2 回复

建议编辑主贴,把你们小程序APPID也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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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认可侵权

主张我方侵权的"耕达"商标持有人,下述"权利人"

我公司注册名称为"上海耕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述“我方”

本案属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专用权冲突的性质,我方认真的查阅了相关法律,以及此类的案件的结论,根据商标法,工商法,反不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对“权利人”主张的侵权投诉,意见是不认可侵权,理由如下。

以下将从四个方面加以说明:1)在先原则;2)知名度原则;3)侵害原则;4)近似原则

另外,还需要判定一个重要的事实,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以及相应的法律思想。

一,首先“权利人”不合理,且错误的主张了权利。

1)在先原则,

《商标法》第41条指出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

按以上条款,说明如下:

我方注册成立"耕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同月我方以公司为主体向腾讯公众号平台申请"耕达商城"公众号,并于2019年3月向腾讯微信申请小程序"耕达商城",均获得通过(符合条款5)。"权利人"是在2019年5月23日以个人身份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20年1月获得该商标,从时间上,“权利人"是在2020年1月获得商标使用权。此时我方使用"耕达商城"实际经营已有8个月的时间。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5款的"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的条件。以及第4款"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无论是从“权利人”的申请时间看还是商标通过时间看,都是在我方企业使用“耕达商城”之后进行的。

在此案中,我方有在先使用的权利的。在我们查询了多个类似的法律案例后,更加坚定了我们对我们权利主张的信心。我方保留后续是否申请撤销“权利人”持有“耕达”商标的权利,视后续的发展而定。

2)知名度原则,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我方企业自成立起,就以"耕达商城"为简称以及运营名称在使用,并且经过公司的大力推广,该名称在多个省市已有一定知名度,反观"权利人",商标注册后从未在"在线商城"这个领域内使用此商标(不具备主体资格),我方查询了小程序以及公众号平台,也未见"权利人"使用过这个商标,商标是商品的标记,若无商品,则只有标记是不完备的。“权利人”是以个人身份申请了保护企业名称类的商标35类下的3503类,按国家工商法规定,只有企业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经营权,“权利人”是个人身份,显而易见的是不具备经营在线商城的主体资格的。进而可以得出结论,“权利人”不可能合法的获得“耕达”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的。

按59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无权禁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进行经营。因“权利人”注册商标为“耕达”,与“耕达商城”本身就有明显区别。我方认为“权利人”不合理的主张了他的权利。

“耕达商城”,是我方在先使用,并将之推广到一定的知名度,是付出了相当大的努力的。“权利人”仅凭一个登记就要剥夺我方心血的结果,是有违法律的公正精神的。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我方是“耕达商城”的主要使用人,在冲突发生后,使用该优先抗辩权,要求腾讯恢复我方使用“耕达商城”标记,驳回“权利人”的投诉。

3)侵害原则

“权利人”提出主张我方侵权,按侵权的构成: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在本案中,我方先行成立企业并按企业名称专用权使用“耕达商城”,“权利人”并没有使用“耕达”这个商标进行任何经营,在这个过程中,并未发生“耕达商城”侵权了“耕达”的权益。对照上述侵权解释,我方不符合上述的任何一条。则“权利人”提出的侵权是不成立的。而“耕达商城”是存在商誉的,我方可以合理的认为,“权利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已经侵犯了我方的权益。

4)近似原则

“权利人”注册的商标为“耕达”,而“耕达商城”是我方自己创立的品牌,明显的“耕达商城”不同于“耕达”,即由“耕达”这个词可以引申出很多方向,如“耕达机电”、“耕达视频”“耕达超市”、“耕达卖场”等等,“耕达”是一个大而宽泛的词,与“耕达商城”这样一个细分,指向明确的词是明显不同的,“权利人”使用“耕达”商标来向“耕达商城”主张权利是不合理的。

二者之间是不相等的二个词。这有违商标法中的近似原则。二者之间是不具备近似条件的。近似的要求是二者构词结构相似,读音相近,结构相近的部分相同或相似,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显然“耕达商城”与“耕达”在结构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我方认为,“权利人”无权向我方提出侵权的。据此我方请求腾讯恢复我方使用“耕达商城”这个名称。

二,其次,“权利人”明显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经咨询商标界权威人士的意见,“权利人”已涉嫌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给出以下意见:

1)商标35类中3503,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本案中"权利人"为个人,按工商法规定,个人是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更不能经营在线商城,所以可以得出结论,"权利人"是不具备主体资格去使用这个商标去经营在线商城的。“权利人”现在使用“耕达”这个商标来限制我方使用“耕达商城”的在线商城的名字,

符合"假如注册人只是申请却并未使用,而且都是通过打官司阻止对方使用,以获取许可费谋利,那么,法律可以界定其抢注",这个界定。

2)"权利人"的“商标恶意抢注”、“恶意投诉”行为并非是基于诚实劳动而获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权利人”通过腾讯相关平台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已经实施了其中的阻止行为,后续我方将视事件的发展而决定后续的行动。

综上所述,总结如下:

1)“权利人”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无权利用3503对企业保护的商标来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的品牌。

2)“权利人”在我方之后申请与我方企业名称相近的商标,并据此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违反了《商标法》第41条相关规定。

3)“权利人”并未使用其注册的商标进行市场相关的活动,但是却意图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

4)“权利人”在我方经营近一年半后,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按《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我方有优先抗辩权,向腾讯申请恢复“耕达商城”的使用权。

5)“权利人”注册的商标与我方使用的“耕达商城”存在明显区别,其无权阻止我方使用“耕达商城”的相关名称。

6)“权利人”的侵权投诉不成立。

我方申请驳回“权利人的投诉”,恢复我方的“耕达商城”使用权,以维护社会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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