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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日起

农村承包地收回条件及收回主体简述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法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2019年1月1日起农村承包地收回条件及收回主体再做梳理。

一、农村承包地收回条件

(一)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二)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在有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可收回承包地。

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三)已婚妇女在婚入地居住并再次取得承包地的,婚出地可收回其已分承包地。

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收回土地。

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地。”

二、承包户有的迁出、有的死亡而出现“农户”无人时的处理

承包户有的迁出、有的死亡而出现“农户”无人时的处理,依照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比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即,在承包期内可以收回,但必须给予合理补偿。

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三、收回主体

收回主体,即发包人,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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